执法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412号,2004年6月29日发布);
2、《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文化部令第27号,2003年5月10日发布,文化部令第32号修订,2004年7月1号发布)(备注:第七、八、九条、第十三条)。
1、有单位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确定的互联网文化活动范围;
3、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并取得相应从业资格的业务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4、有适应互联网文化活动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场所以及相应的经营管理技术措施;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注:审批设立互联网文化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互联网文化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1、申请书;
2、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或者营业执照和章程;
3、资金来源、数额及其信用证明文件;
4、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及主要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和身份证明文件;
5、工作场所使用权证明文件;
6、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1、接收材料;
2、审核材料;
3、作出决定;
4、送达书面决定及相应证书;
5、行政许可公示。
对申请设立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上报文化部,文化部自正式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送达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应在决定作出后10日内送达。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期限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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